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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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88號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偉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吸食器壹組。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偉平於民國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
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下簡稱第①、②案);同年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下簡稱第③、④案),上開①至④案經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2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8年10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林偉平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1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145、17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林偉平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4月5日上午某時點,在南投縣仁愛鄉春陽村虎門巷34號居所,以將海洛因攙入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5日17、18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埔里高工附近某友人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4月7日21時45分許,在南投縣○○鄉○○村○○路○○號為警拘獲,並在其南投縣仁愛鄉春陽村虎門巷7至1號居所,扣得其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並於同日23時許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偉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仁愛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年4月28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扣吸食器1組。
㈣照片2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17
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145、17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㈡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前科及執行完畢等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㈤爰審酌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竟
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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