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44號聲請人即辯護人 葉忠雄 律師被告 王曉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訴字第
78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陳報狀所載。
二、查被告王曉嵐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復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且有相互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有逃亡之可能,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1年4月24日予以羈押,後於
101年7月24日、101年9月24日、101年11月24日、102年1月24日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聲請人即被告王曉嵐選任之辯護人固以本案最初羈押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為據,且被告王曉嵐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無串證之虞,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刑度,羈押原因已不存在等語,聲請停止羈押。然被告王曉嵐於本案所負責者,係連絡大陸籍男子以漁船載送之方式將第三級毒品自大陸地區運輸至臺灣地區,此大陸籍男子迄未遭查獲,自有可能再接應被告王曉嵐逃匿出境,且由被告王曉嵐前案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國家安全法犯行觀之,亦可認其熟悉偷渡出境之管道,當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王曉嵐有逃亡之虞。況被告王曉嵐所犯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復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乃被告王曉嵐對此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可知其刑責之重,若判刑確定,衡情,得以預期被告王曉嵐躲避執行之可能性極高。從而,本院仍認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事由,係以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本刑」高低為其要件,與被告經法院所科處之具體刑度尚無關聯;是被告王曉嵐所犯之罪,固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未處以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仍無礙於被告王曉嵐所涉犯者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事實,況本件並非單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為羈押之理由,故聲請人上開就本院所判處之刑度未達有期徒刑5年部分所陳,亦屬無據。
四、至聲請人其餘所陳,均為被告王曉嵐自身之家庭狀況,與被告王曉嵐本身有無逃亡之虞無涉,尚難執此逕認原羈押原因或必要性已不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被告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聲請人具狀聲請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俞伶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