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刑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刑簡字第35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靜容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靜容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即南投縣政府設在臺灣銀行南投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靜容意圖營利,並基於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自民國99年6月間某日起至99年12月28日止,提供其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住處,闢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簽注站,聚集不特定人以撥打電話之方式簽選號碼賭博財物,經營俗稱「六合彩」形態之賭博。其賭博之方式為賭客以每支新臺幣(下同)75元之簽注賭資簽選號碼,俗稱「港二星」、「港三星」、「港四星」、「港特」,再核對中國香港特區政府每星期二、四、六發行之當期六合彩開彩結果,賭客若簽中「港二星」,每注可得簽賭賭資之57倍彩金,若簽中「港三星」,每注可得簽賭賭資之570倍彩金,若簽中「港四星」,每注可得簽賭賭資之7500倍彩金,若簽中「港特」,每注可得簽賭賭資之36倍彩金;倘賭客未簽中,賭資則歸陳靜容所有。嗣經陳靜容於99年12月28日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隊主動供出其所犯之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靜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 李盛發 、 莊春炎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黃汝寬 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即屬之。查被告陳靜容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上揭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多數人或供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注賭博,並參與輸贏之賭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172號、96年度臺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自99年6月間某日起至99年12月28日止,提供上揭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多數人或供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注賭博,主持多次賭博行為,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又按組頭於每期開獎前,供給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而以抽取賭金固定成數或與賭徒對賭之方式為之,其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獲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組頭之各個舉動(含供給場所、聚眾賭博及對賭或抽頭),不過為其一犯罪行為之接續,殊難強予分割為數行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尚不知犯罪之前,於99年12月
28日14時20分許,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隊,向該偵查隊警員主動供出其所犯之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一節,有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及該偵查隊小隊長黃汝寬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就此次竊盜犯行,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良好素行(參照卷附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經營六合彩賭博,圖謀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兼衡其經營時間、經營規模,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且係自首而接受裁判,尚有悔悟之心,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復考量被告以上揭處所經營俗稱「六合彩」形態之賭博,為建立其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