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勝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捌拾捌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明勝於民國100年3月29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鹿谷鄉鳳凰村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處(下簡稱台大林管處)所管理非屬保安林清水溝營林區第12林班內,攜帶其父親所有,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電鏈鋸1,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未經許可,將坐落在上揭林班地(座標位置X:230874、Y:0000000)內,為台大林管處所有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6塊(材積共計0.1618立方公尺,原木山價共計約新臺幣〈下同〉9,194元),持上開電鏈鋸切割後,自行搬運至上揭自小客車上,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台大林管處圓山坑林到1.5公里左右產業道路1公里處遇警攔檢盤查,陳明勝竟未停車受檢,反而加速逃逸,經警方追緝至投56線公路10.5公里(鳳凰3號橋)處右方產業道路上方1.5公里處陳明勝汽車逃逸,經員警趨前由車窗目視車內,發現車內放置牛樟木殘材及電鏈鋸1支等物,並扣得上開牛樟木殘材6塊(業經台大林管處清水營林區林班技工 洪瑞興 簽立贓物認領保管單後領回)。
㈡案經南投林管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明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台大林管處清水營林區林班技工洪瑞興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武界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扣
押物品清單、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災害報告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被盜贓材材明細表、被害位置圖及照片11張附卷可參。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0年7月1日投政
字第1004107065號函及其所附之南投林區管理處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木材市價單一樹種報表查詢、清水溝營林區林班被盜技工洪瑞興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扣有電鏈鋸1支可資佐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罪,為刑法第320條第
1項普通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罪處斷。次按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均屬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被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各款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因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惟森林法第52條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再者,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三條第一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從而,本件被告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電鏈鋸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6塊,雖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依前開說明,仍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論罪。是被告陳明勝在系爭林班地內,以電鏈鋸竊取該處之牛樟木殘材6塊株,再將之搬移至系爭車輛上而竊取得手,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並以車輛運輸贓物,法
治觀念不足,竊得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6塊,合計材積為
0.1618立方公尺,原木山價共計約9,194元,且贓物業已發還被害人,及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
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被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五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685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竊取之牛樟木殘材6塊,原木山價約9,194元,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0年7月1日投政字第1004107065號函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犯案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為國有林之主管機關,以其所查定之山價作為本件牛樟木殘材之被害價格為依據等情節,認應予併科贓額2倍之罰金即18,388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電鏈鋸1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為宣告沒收。至被告搬運贓物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惟本院認該車價值不菲,被告雖觸犯刑章,然該等贓物如上所述之價值,與車輛遭沒收所受之損害,比例難衡,因認沒收尚非適宜,爰不為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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