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文彬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至二時許間,在嘉義市○○路與南京路路口附近之柔情小吃部與同事聚餐飲酒後,已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無視於倘繼續駕駛車輛上路,有危及其他往來公眾之風險,基於接續犯意,先於當日五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其位在嘉義縣鹿草鄉鹿東村一鄰鹿草一號之六住處,嗣於當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復駕駛前開汽車外出購買早餐,迨丙○○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回家途中,其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該路段為縣道柏油鋪裝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駕駛前述車輛沿嘉義縣第一六七號縣道由南往北行經嘉義縣鹿草鄉鹿東村一鄰鹿草八號前(該道路十點四公里處),因酒後注意力下降,失控衝向道路外側,以所駕車輛右前端撞擊正在嘉義縣鹿草鄉鹿東村一鄰鹿草八號門前掃地之 陳鄭 葡萄,致陳鄭葡萄身軀彈落距撞擊點十四點四公尺之北側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損傷,並當場死亡。丙○○明知駕車肇事後,竟另行起意,立即駕駛前開車輛逃離現場返回住處,而不為救治或報警,嗣經警接獲他人報案後,到場處理,循線發覺停靠在丙○○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前保險桿右側斷裂、右輪破損、板金損壞等痕跡而查獲上情,並於當日上午八時八分許,對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零點三五毫克。
二、案經陳鄭葡萄之配偶甲○○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酒後駕車及過失致死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三一頁、本院卷第五七、一二四頁),核與告訴人甲○○及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三一頁背面至第三二頁、本院卷第九○頁至第一○五頁),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資料一紙,其酒測值雖為每公升零點三五毫克,惟被告之辯護人亦陳稱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已有暈暈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及肇事車輛相片二十幀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十八頁至第二七頁),而被害人陳鄭葡萄確因本件車禍造成頭部外傷併顱腦損傷而當場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足佐(見相驗卷第二八、三三頁及第三八頁至第四四頁)。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該等安全規範,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該路段為縣道柏油鋪裝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駕車顯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飲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且偏離快車道行駛,撞及路旁行人,為肇事原因;行人陳鄭葡萄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嘉雲鑑950286字第0955802169號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在卷可參。是本件鑑定結果被告之過失原因雖與本院認定非完全一致,惟對於被告犯有過失等情節則為相同認定,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其酒後駕車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肇事逃逸部分: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矢口否認,辯稱:車禍發生後伊雖沒有留在現場,但有叫伊父親丁○○過去現場等語,以及伊長年罹患重度憂鬱症,對於撞到人一事完全不知悉,即學理上所稱之「暫時性失憶」,伊應屬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云云。惟查:
㈠被告發生車禍後駕車逃逸一事,業據證人甲○○、乙○○等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九○頁至第一○五頁),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肇事經過如何?)當時我沿一六七線南向北行駛,行駛至事故地點前,我要閃避對向內側車道之大貨車,我往右閃避時右前輪爆胎,致使我車失控撞擊路邊路人等語(見相驗卷第五頁)。可見被告尚知閃避對向之大貨車,因而撞擊被害人。況被害人經被告撞擊後飛離撞擊地點約十四點四公尺始落地,被告所駕之車已嚴重毀損(見相驗卷第二一頁照片),可見該撞擊力道之強勁,而且車禍發生後被告尚知駕車迴轉離開現場,其竟稱不知已撞擊被害人云云,實不足採。
㈡另本件經函詢被告就醫之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以下簡
稱嘉義基督教醫院)有關被告精神狀況之情形,據該醫院函覆稱:「黃員(指被告)係因失眠、焦慮、憂鬱等症狀在本院精神科門診治療,過去並無心神喪失或暫時性失憶現象,亦不可能因此疾病而導致車禍時心神喪失而離開現場」等語。由上述嘉義基督教醫院之函覆可知,被告雖有精神上之疾病,然並無心神喪失或暫時性失憶之現象,且亦不可能因該疾病導致車禍時心神喪失而離開現場,是被告辯稱其當時係暫時性失憶或心神喪失等辯詞,應不可採。
㈢另據證人丁○○即被告之父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車
禍發生後,回到家時並沒有告訴伊發生車禍之事,因伊看到被告所駕之車輪胎壞掉、車子前緣也有壞,再看到被告躺在那裏,伊過去被害人家裏看,才知道發生這件事,及伊回來時有問被告怎撞成這樣,然被告沈默,沒有回答伊(見本院卷第八一、八七頁)等語,可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並未告知證人丁○○前往察看,而係證人自行到被害人家中瞭解情形,是被告辯稱有叫伊父親丁○○過去現場云云,實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不知道發生車禍撞擊被害人之事,復
辯稱其車禍後有找其父親至現場瞭解等情,不僅互相矛盾,且均不實在,其此部分犯行明確,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本件情形:
㈠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
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五十一條數罪併罰之規定,其中第五款:「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以上均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四、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之規定,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由原先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之規定,修正為依新臺幣計算並提高為三十倍。參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有關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酒醉」並非法律用語,且屬不確定之概念,而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固因個人而異,然多與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成正比,通常情形,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在每公升一○○○毫克(即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雖在外觀上無法辨識,但檢查眼睛機能,對反應時間功能均有降低之事實,對一般人而言,血液中酒精濃度增加至每公升一○○○至一五○○毫克(即呼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零點五至零點七五毫克),顯示快感狀態、話多、臉色紅潤、每公升一五○○至二五○○毫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七五至一點二五毫克)時,呈興奮、走路不穩、咬字不清,稍有麻痹現象,迄每公升二五○○至三五○○毫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一點二五至一點七五毫克)時,始出現步行困難,不舒服感、言語不清、意識不明等情狀(參照 施多喜 撰,酒精(乙醇)之鑑定,載刑事科學第三十六期),依相關研究結果,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七五毫克以上,呈興奮、走路不穩、咬字不清,稍有麻痹現象,方符合條文所稱之酒醉駕車。
六、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三五毫克,依上所述,尚未達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之情形,此部分尚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有酒醉駕車並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依上所述,尚有未洽。又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至二時許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當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駕駛其前開自用小客車回到其住處,復於當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前開車輛外出購買早餐,而認為被告涉犯連續酒後駕車之罪嫌。然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因本案被告前後二次駕車之時間密接,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應僅論以一接續行為即可,而非連續犯。另本案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委由其父親丁○○或他人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之情形,已如前述,故被告並無自首可言,雖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記載:「處理人員到場時肇事人未在場,經現場詢問肇事人,肇事人父親丁○○在現場稱是其子丙○○開車肇事的,其子人在家裏,經詢問丙○○才稱是其駕駛肇事的」等詞,而認為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然依上所述,被告於處理警員知悉何人涉嫌犯罪後始稱其為肇事者,故上述自首情形紀錄表並不足以使本院認為被告有自首之情形,亦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後否認部分犯行,且對被害人造成死亡之結果,惟其犯後態度尚佳,然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黃義成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書記官楊福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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