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05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九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六交簡字第一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丁○○因與其堂姐乙○○毗鄰而居,相處不睦,竟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凌晨零時許,在乙○○位於嘉義縣大林鎮溝北里尾厝五十二號居所房間窗外,無故以鋁製球棒敲擊發出聲響致乙○○無法入眠而外出查看並出言制止,丁○○遂心生不滿,在嘉義縣大林鎮溝北里尾厝五十二號屋外,公然以臺語「幹你娘、幹你娘雞歪」等言詞侮辱乙○○。適乙○○之友人甲○○(綽號「 阿吉仔 」)騎乘機車返回乙○○上開居所,丁○○亦公然以臺語「跛腳吉、幹你娘、幹你娘雞歪」等言詞侮辱甲○○(對甲○○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乙○○與甲○○見狀不願再與丁○○發生爭執而返回乙○○上開屋內,丁○○竟另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故意,持上開鋁製球棒揮擊乙○○居所外之鋁製紗門門框,致該紗門門框凹陷且無法緊閉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乙○○。嗣經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人甲○○、乙○○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被害報告書等證據方法,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調查,且經本院於審理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採納上開傳聞證據,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因而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確有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毀損犯行,辯稱:告訴人之紗門二年前便已損壞,並非伊所弄壞,伊當時亦未罵告訴人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警詢時自承:伊案發時有向告訴人說妳現在在「哭」(臺語)等詞(見警卷第2頁);復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當天晚上伊有看到告訴人與證人甲○○在騎機車,伊並未罵他們,是他們教訓伊說晚上不睡覺(見偵查卷第21頁)等語;而其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原審調查時則供稱:伊有罵告訴人告訴人也有罵伊(見原審卷第11頁)等情,對照其前後供詞,被告就案發當晚在上開居所前確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糾紛乙節,始終供承不諱。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晚上十二點左右,被告丁○○還在製造噪音,伊到屋外去要被告不要擾人睡眠,結果被告丁○○開使用臺語「幹你娘、幹你娘機歪」等言詞辱罵伊,後證人甲○○騎機車回來,被告丁○○也開始罵「跛腳吉、幹你娘」,之後被告丁○○持球棒要攻擊渠等,伊與證人甲○○遂躲回屋內,結果被告丁○○持球棒揮擊伊住處紗門,造成紗門凹陷受損且無法正常緊閉等詞(見偵查卷第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晚伊在房內睡覺,被告一直用鋁製球棒在窗外地上發出聲音,讓伊無法睡覺,伊出來後,被告在屋外中庭靠正房前方用三字經罵伊,被告原本要持鋁製球棒打伊,但打到紗門造成鋁製紗門門框凹陷及掉漆(見本院卷第41頁)等語,前後對照以觀,其證詞互核一致,並無瑕疵可指,且與被告所供稱發生糾紛之時地吻合,自具相當之憑信性。再佐以證人甲○○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晚上十二時許,伊騎機車回家,在接近居處路口時,被告丁○○蹲在路旁見到伊,就用三字經、五字經開始辱罵伊,伊停好機車後,被告丁○○仍到居處門口罵伊,後被告丁○○跑回其住處拿鋁棒要打伊,伊跑回家中躲,被告丁○○就拿鋁棒一直敲打伊居處紗門鋁製部分,造成紗門凹陷無法緊閉(見警卷第7頁、偵查卷第14頁)等詞明確,亦與證人乙○○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證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表明不追究被告對其辱罵部分之刑事責任,足見證人甲○○上開證詞顯非出於懷恨惡意構陷,是其證詞之真誠性、憑信性更無可疑,益見告訴人上開指訴並非子虛。此外,告訴人上開居所之紗門門框凹陷及掉漆等情,復有現場照片四幀(見警卷第10頁、第11頁)附卷可憑,更徵證人乙○○上開證詞確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公然辱罵證人乙○○,並持鋁製球棒損壞證人乙○○居所紗門門框之行為無誤。
(二)被告固辯稱:紗門二年前便已損壞,並非伊所弄壞,伊亦未罵告訴人云云,並舉證人丙○○為證。惟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檢察官偵訊時聲稱:伊並未罵告訴人及證人甲○○,是他們教訓伊說晚上不睡覺云云;復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原審調查時供稱:伊有罵告訴人告訴人也有罵伊等語,顯見被告就案發當晚在上開居所是否出言罵告訴人及證人甲○○乙節,前後供述已有不一,非無瑕疵可指,其辯詞已難遽信。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在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凌晨零時許,乙○○與被告有無發生什麼事情?)沒有。(問:他們有無在那邊大小聲?)我沒有聽到。(問:那時候你人在何處?)我在我的房間內睡覺。‧‧‧(問:那天你有無出來看?)我沒有聽到,所以我沒有出來看。」(見本院卷第38頁)等語,足見證人丙○○於本件案發當時正在房內睡覺,亦未外出查看,其對於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是否發生口角爭執之情形及過程並未有任何親身見聞之經歷資訊,是其就上開待證事實顯然不具證人適格,自難據為被告上開辯詞之佐憑。另本院復就告訴人居所之紗門是否毀損及何時毀損乙節訊問證人丙○○,其亦結證稱:「(問:你有無看到乙○○的家鋁製紗門壞掉?)我沒有看到。(問:提示照片,你有無看過乙○○家的鋁製紗門?)有看過。對,就是相片這個。(問:乙○○的鋁製紗門是否可以關,是否可以關緊?)可以關。是否可以關緊,我沒有去看。(問:乙○○的鋁製紗門有無破掉?)沒有破掉,我沒有去看。(問:你沒有去看,為何你知道鋁製紗門沒有壞?)我有去看一下,但是沒有詳細看。」(見本院卷第39頁)等詞,足認證人丙○○固曾看過告訴人居所之紗門,然就該紗門是否已損壞,以及能否緊閉等節,並未曾趨前詳細加以察看,是證人丙○○對於告訴人居所之紗門於是否損壞及何時損壞等情,顯乏任何出於實際觀察所得之見聞,是其證詞就上開待證事項而言亦難認有何證據價值。準此,被告之辯詞既已見瑕疵,證人丙○○之證詞復難據為被告上開辯詞之佐憑,自無由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詞並不足採,其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四、按行為後法律修正,致行為時與裁判時之法律規定不同,而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者,應比較新舊法,依「從舊從輕」之法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所稱「法律變更」應係指刑罰法律變更,即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之內容變更,或「罪」「刑」雖未變更,但因法條修正結果,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而輕重之別者而言。查:
(一)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等內容。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分別為「三百元」及「五百元」(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為「銀元三千元」及「五千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九千元」及「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高三十倍,亦分別為「新臺幣九千元」及「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未變更,尚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
(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於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而修正後該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致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罰金刑部分刑度有加重之情形,應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決議參照)。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而修正後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限縮以「故意」再犯者為限,始成立累犯。本件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六交簡字第一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上開所犯毀損罪部分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新舊法規定,均符合累犯之要件,刑罰權規範狀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所犯毀損罪部分,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但書亦由「不得逾四個月」修正為「不得逾一百二十日」,該款但書拘役日數單位雖有更異,惟適用結果定應執行刑之拘役最高日數則無二致,是拘役定應執行刑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未變更,尚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
(五)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原審基此因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原審漏載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分別判處被告拘役二十五日及二十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為拘役四十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故被告上訴意旨猶執上詞否認犯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黃琴媛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