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5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告 戴笑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4,840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37計算之利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8號卷第3頁,下稱北院卷)。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更正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4,840元,及自10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11.99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依兩造所訂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之約定內容而為訴之聲明之更正,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0月16日向伊借款100萬元,約定自該日起至106年10月16日止分期清償,借款前6個月採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6.67,自借款第7個月起採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11.99,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3年11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目前共欠款66萬4,840元,依約被告自應給付前開積欠款項,又因兩造並未約定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即應以固定利率計算利息,故被告尚應依約給付自10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11.99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4,840元,及自10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11.99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卡友信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影本各1份在卷(見北院卷第5頁、第7至第9頁;本院卷第22頁)為證,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黃欣怡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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