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02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3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於95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減刑後之裁定,仍將附表編號1列出,此乃重復執行;又附表編號5至9所列之罪,未宣告准予易科罰金,實難令人甘服等語。
二、經查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甲○○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合於刑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原審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經分別減刑後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核並無不合。至受刑人所受之刑果已執行完畢,仍得於將來執行時予以扣抵,對被告而言,並無何不利之處,抗告人執以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人所指附表編號5至9所列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5年10月15日、同年10月26日、96年1月3日,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其犯罪既在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後,其定執行刑超過六個月者,即不得易科罰金(見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原裁定就此部分未諭知易科罰金,核無不當。本件抗告,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王炳梁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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