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敏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敏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敏郎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16行關於「4月、10月及3月」之記載,應更正為「4月、5月及3月」,第1段第23行以下關於「100年1月14日下午1時20分許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記載,應更正為「100年1月11日14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八甲村八甲農地某產業道路,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攙水置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檢察官當庭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各受前開觀察、勒戒與刑之執行完畢,又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惡性較重,惟其本件施用之犯罪情節不重,所犯屬自戕行為,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本件被告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