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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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7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720號聲請人甲○○上開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積欠銀行消費借貸、信用卡、現金卡契約無擔保債務,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前於民國95年5月3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每月繳納16198元,因聲請人目前月薪約30000元,自從協商後子女出生,開支變大,然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後,所有清償之能力難以清償所積欠之債務,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可參。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商,雙方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1%,每月10日以1619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此有聲請人提出95年5月3日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各一份為證,且觀諸其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中「是否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欄註記「Y」一節亦明(見本院98年消債更字第615號卷宗)。準此,本件聲請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尚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法定要件,方為適法。
㈡就聲請人本人之必要基本生活支出部份,聲請人並未提出全
部憑證以資證明,無從審酌是否均屬必要基本生活之費用,此部份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因此本院認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8年度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792元計算始為合理,且此該最低生活費用即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作為計算聲請人之資產是否有清償本件債務之能力。聲請人既負債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節省開銷。因之,應以上開10792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基本生活支出之金額。至於扶養費部分,依國稅局扶養免稅額計算,即係以每人每月為6417元為計算始為基準,合先敘明。
㈢按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法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以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情。查依聲請人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96年全年收入359634元、97年全年收入182020元,是聲請人收人入確有減少之事實,應可採信。又聲請人之配偶亦聲請准予更生在案,此有本院98年消債更字第212號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是扶養子女三人之義務(見卷附戶籍謄本),仍需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扶養。則依聲請人上開月入約3萬元,於扣除前開聲請人基本生活必要支出10792元,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扶養三名子女,月扶養費9626元(6147元×3÷2=9626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支出即需20418元,顯不足以按月清償協商還款16198元至明。則聲請人主張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無法依協議履行亦不可歸責於聲請人,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非必有利於聲請人。另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部分,因本件既經准予更生,則債權人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權利,自無依保全處分再予限制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1月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書記官蔡於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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