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財管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3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發 得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陳繼成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林瑞成 律師為被繼承人陳繼成(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死亡,死亡前最後住所:臺南市新市區永就里一鄰永就七之八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繼成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被繼承人陳繼成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一年二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繼成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繼成之債權人,查被繼承人陳繼成於民國99年6月1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無其他順位繼承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遺有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及有效利用。故檢具相關資料,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陳繼成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陳繼成繼承系統表1份、擔保放款借據影本1件、99年12月15日南院龍家歡99年度 司繼字 第1452號准予備查函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司繼字第1452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足見被繼承人陳繼成之繼承人已全數拋棄繼承,現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一節,核屬事實,堪以採信。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繼成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查,關於選任林瑞成律師為被繼承人陳繼成之遺產管理人部份,本院以100年4月21日南院 龍家慈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3號函詢林瑞成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林瑞成律師於100年5月5日回覆本院願意擔任被繼承人陳繼成之遺產管理人,有民事陳報狀1件在卷足徵。經本院審酌認林瑞成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陳繼成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林瑞成律師擔任被繼承人陳繼成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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