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進財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榔頭壹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㈠犯罪事實欄第7行「(業已發還陳進財)」部分,更正為「(業已發還)」;㈡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陳進財於本院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進財持以破壞枕木以竊取其內鋼筋之榔頭,質地堅硬,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俱應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陳進財不思以勞力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影響他人財產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本案被告行竊所得之鋼筋已由管理人 楊義成 領回,實際上並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榔頭1支,為被告陳進財所有,且為其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100年度偵字第2196號卷第7至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陳進財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審酌為促使被告日後謹記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適當督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目的及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肇致之弊端。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件判決係於被告陳進財表明願受科刑及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