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更字第43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鄧敏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每月應返還新台幣(以下同)38571元,利率9.88%,並分60期償還,是以聲請人每月應還款金額幾與每月收入相當,於扣除其自身與應受扶養親屬每月基本生活開銷後,殆無可能依約償還,在此情況下,實無餘力再遵約履行,致使繼續履行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而此事由並非聲請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議,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可參。
四、本件聲請人前於95年5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協商,協議自95年6月起,分60期,按月還款38571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業據聲請人提出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各一份為證。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經查:
㈠就聲請人本人之必要基本生活支出部份,聲請人並未提出全
部憑證以資證明,無從審酌是否均屬必要基本生活之費用,此部份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因此本院認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8年度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792元計算始為合理,且此該最低生活費用即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聲請人既負債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節省開銷。因之,應以上開10792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基本生活支出之金額。至於扶養費部分,依國稅局扶養免稅額計算,即係以每人每月為6417元為計算始為基準,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陳稱聲請更生時月薪收入約40000元,並提出其95暨
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另有聲請人原任職(靠行)於文隆公司98年1月7日復函檢附聲請人95年度及96年度每月員工薪資責附卷可參。而依文隆公司所提上開薪資表所示,聲請人96年、97年領取薪資各為910918元、751253元,計算平均每月領取薪資非僅於聲請人所稱4萬元,然文隆公司上開復函中稱聲請人薪資表中所領取金額,尚需扣除40%之必要費用後,始為聲請人實際之薪資等語,惟函文所稱應扣除之必要費用,應分列於支出項下,與實領金額分開計算,且逕予認定此必要費用皆為40%,未見依據。然依聲請人所陳報目前最新收入每月約3萬元,此有,聲請人98年11月17日陳報狀可佐,依其所主張目前收入隨每月出車之次數並不穩,且均以現金自不特定之人取得,而無證明文件,輔以聲請人於抗告理由狀稱已於98年2月間自文隆公司離職,自行尋覓送貨機會,受大環境景氣不佳,貨運需求量減少等語,是以聲請人所稱目前每月收入約3萬元,其收入金額確有減少之事實,尚非無據,應可採信。是扣除前開聲請人基本生活必要支出10792元,及聲請人尚需扶養子女2人,而配偶為重度多重障礙,此有其配偶 李正慧 身心障礙手冊一紙可證,聲請人稱其配偶無工作能力,並以98年11月17日陳報狀中之釋明,尚非不得採信,為此計算聲請人每月扶養費19251元(6417×3=19251),則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支出即需30043元,顯不足以按月清償協商還款38571元至明。是以聲請人聲請時之收入與目前收入為比較,確具有收入減少而不能清償協商款或清償有困難協商款之事實。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平均30000元,扣除原協商條件每月38571元後,所餘顯不足以維持聲請人之基本生活必要支出,則聲請人主張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無法依協議履行亦不可歸責於聲請人,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名下尚有不動產數筆,其價值聲請人亦應列入更生清償方案之考量,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非必有利於聲請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1月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書記官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