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5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0721號)暨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2263號、第28766號、第28767號、第28768號、第31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戊○○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4月20日利用不知情之養父 劉俊雄 (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鶯歌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開立戶名為劉俊雄、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劉奕鋒自劉俊雄處取得前揭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於同日14時至15時間,在臺北縣○○鎮○○○路○○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鶯歌郵局(下稱鶯歌郵局),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
㈠於98年4月13日14時50分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標
題為「LouisVuittonNeverfullM40156中款」之拍賣訊息,佯稱欲拍賣名牌背包,致丁○○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1日14時50分許下標購買,並於得標後依指示於同日18時31分許,以WebATM轉帳方式轉出1萬5300元至上開帳戶內。
㈡於98年4月22日19時19分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標
題為「代售~HPMini214010.1吋3+6-cell電池盒裝配件齊全升到2G~NB沒有刮傷~保固中」之拍賣訊息,佯稱欲拍賣筆記型電腦,致乙○○陷於錯誤,因而於得標後依指示於同日20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88號臺灣師範大學分部之萊爾富超商內國泰世華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轉帳功能轉出新臺幣(下同)7300元至上開帳戶內。
㈢於98年4月22日17時59分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標
題為「九成新捷安特GIANT-FD-01七速鋁合金摺疊車(珍珠白)+送好禮特賣:6500元喔」之拍賣訊息,佯稱欲拍賣摺疊式腳踏車,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1分許下標購買,並於得標後依指示於同日22時05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轉出6500元至上開帳戶內。
㈣於98年4月22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佯稱欲拍賣數
位相機之拍賣訊息,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5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轉出5000元至上開帳戶內。
嗣因 楊佳萍 、乙○○、甲○○、丙○○均未收到貨品,方知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除認定被告戊○○構成本件犯行之理由補充:「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取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提款卡、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縱被告戊○○原為應徵外務司機工作始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接觸,惟其對於所應徵之公司全銜、地址、人員及聯絡電話等細節,均毫無所悉,竟如此輕率交付具個人專屬性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另查被告於98年4月間將其養父劉俊雄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後,迄至98年7月遭警方約談止,收取被告帳戶資料之不明人士均未將存摺及提款卡等交還予被告,然被告卻未對帳戶遭取走之用途有任何起疑,對其養父之帳戶為不明人士所持用,亦不擔心該帳戶有高度遭不法冒用之風險,而未曾向警方報案,顯與常情有悖,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上開劉俊雄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人員向4位被害人為詐騙行為,應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檢察官併辦意旨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