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102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林經洋
蔡育昌 被告 紀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玖仟伍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零貳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Sor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2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撥動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且約定貸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18.25%按日計算,被告如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則依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至100年11月24日止共計新臺幣(下同)509,598元尚未清償(其中本金為235,029元、利息為274,569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就其中本金235,029元部分尚應給付自10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利息;又訴外人台新銀行已於95年7月31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9月15日將本件債權讓與通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第17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被告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現金卡交易紀錄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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