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101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林經洋 被告 楊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柒萬伍仟壹佰零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貳仟參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合意本院為因現金卡信用貸款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台新銀行於民國95年8月31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10月31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太平洋日報第17版,原告因而受讓前述債權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太平洋日報附卷可稽,是本件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已發生效力。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月13日向台新銀行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3年1月13日核撥貸款起至100年11月24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4年12月29日),借款尚餘新台幣(下同)107萬5,104元(內含本金49萬2,340元、利息58萬2,764元)未給付。依前開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因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又依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既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積欠之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49萬2,340元部分自10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此,爰依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YouBe予備金申請書、被告帳戶明細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詹雪娥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合計11,8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