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交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交簡字第二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為羡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蘇為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至二十三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某處飲用米酒一瓶多後,明知無法安全騎重型機車,仍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南向北行駛。嗣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巷口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遭警攔檢,並當場為其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零點九二毫克。
二、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騎重型機車,仍騎前開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鎮○○○路○○○巷口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遭警攔檢,並當場為其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零點九二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雖坦白承認有飲用酒類,惟矢口否認酒後騎機車,辯稱:僅係站在機車旁,機車未發動云云。然查:本件係因證人即執勤員警 鄭景鴻 、 賴錦春 駕駛巡邏車執行巡邏勤務時,由苗栗縣○○鎮○○○路由北往南行駛,發現對向車道甲○○騎機車未戴安全帽,遂迴轉後在中正一路一○二巷口前予以攔檢等情,業據證人鄭景鴻、賴錦春到庭詰證屬實,且互核相符。被告蘇為羡空言否認,顯難採信。另被告當場經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有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附於偵查卷可憑,復有生理平衡檢測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員警職務報告書附於偵查卷可稽,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一)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則被告騎乘前開重型機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當場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零點九二MG/L,對照上開交通部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零點九二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零點一八四,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及查獲時身上酒味濃厚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重型機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因此審酌被告飲酒之數量、查獲時酒精濃度、酒後騎機車,惟未肇事產生實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