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52號原告 周蘊暄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 律師被告 滙誠 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訴訟代理人 陳乃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0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6967號強制執行程序,嗣因被告撤回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原告於100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該部分之聲明,被告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揆之前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合先敘明。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4年度執丙字第2492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被告則辯稱兩造間之債權仍存在是以就兩造間債權關係之存否確有不明,且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所危殆,且此一危殆可以法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蔡秋吉 (即主債務人)於82年間向慶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以原告之養父 周明 總為連帶保證人,因蔡秋吉無力清償債務,慶豐銀行於84年間向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不足清償,經該院終結執行程序,並核發債權憑證,嗣 周明總 於88年1月28日死亡,當時原告(00年00月00日生)年僅19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對周明總上揭保證債務毫不知情,故未於法定期間內為拋棄或限定繼承,雖慶豐銀行分別於88年6月24日、93年5月4日、98年3月24日多次以蔡秋吉及周明總之名義,聲請換發債權憑證,98年6月29日慶豐銀行將上揭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於99年8月19日又以蔡秋吉及周明總為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無效果。因前開執行行為,均未向原告送達,原告毫不知悉,且均未表明對周明總之繼承人為執行之聲請,則前開執行程序僅對已死亡之周明總為之,其效力應不及於原告,被告未曾對原告為請求或強制執行之聲請,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因原先執行名義為「給付票款」,而票據適用短期時效,本票時效為3年,原告就被告依據債權憑證之債權顯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確認被告所提之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4年民執丙字第2492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被告則以:依據民法第747條規定,中斷時效及於保證人,原
告係保證人的繼承人,時效也及於保證人之繼承人,且本件債權仍存在,僅是得否強制執行,因為不知道周明總已死亡,故不道要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主張訴外人蔡秋吉(即主債務人)於82年間向慶豐銀行借
款,以原告之養父周明總為連帶保證人,因蔡秋吉無力清償債務,慶豐銀行於84年間向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不足清償,經該院終結執行程序,並核發債權憑證,嗣周明總於88年1月28日死亡,原告為周明總之法定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內為拋棄或限定繼承,慶豐銀行分別於88年4月26日、93年5月4日、99年8月17日以蔡秋吉及周明總之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無效果後,換發債權憑證,均未向原告送達,嗣98年3月31日慶豐銀行將上揭債權讓與被告,再於100年2月22日對原告之薪資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4年度民執丙字第2492號債權憑證、原告之戶籍謄本、周明總之除戶戶籍謄本、財產清冊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7615號、93年度執字第15678號、99年度執字第76802號、本院100年度執字第16967號強制執行卷宗查證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原告起訴主張因原告之父親周明總擔任訴外人蔡秋吉對於慶豐
銀行之本票債務,因慶豐銀行於88年4月26日、93年5月4日、99年8月17日以蔡秋吉及周明總之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均未對原告送達,其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及於原告為由,提起本訴,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慶豐銀行分別於88年4月26日、93年5月4日、99年8月17日以蔡秋吉及周明總之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中斷時效之效力是否及於原告?㈡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茲分述如下;㈠復按強制執行法就執行程序之當事人能力,並未加規定,依該
法第30條之1,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即有訴訟當事人能力者,有執行當事人能力。而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乃屬強制執行行為,債權人就已死亡之債務人強制執行行為,依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規定得對於其繼承人之全體或其中之一人或數人承受之遺產或其固有財產,同時或先後為強制執行,始為適法。惟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既不合法,且執行法院亦無從命債權人補正,執行法院原應駁回其聲請,縱執行法院仍換發債權憑證,依民法第136條規定,其時效仍視為不中斷。另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18號判決參照)。被告抗辯其對已死亡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仍生時效中斷效力云云,殊無足取。
㈡被告以本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779號民事確定判
決其對於周明總之執行名義,依序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無效果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84年度民執丙字第2492號債權憑證,並經慶豐銀行分別於88年4月26日、93年5月4日、99年8月17日以蔡秋吉及周明總之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無效果,均未受償,換發債權憑證結案,前開強制執行均未向原告送達,慶豐銀行於98年3月31日將上揭債權讓與被告,再於100年2月22日對原告之薪資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4年度民執丙字第2492號債權憑證、原告之戶籍謄本、周明總之除戶戶籍謄本、財產清冊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7615號、93年度執字第15678號、99年度執字第76802號、本院100年度執字第16967號強制執行卷宗查證屬實,已如前述。
㈢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自
到期日起算三年,三年間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亦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是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再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按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相呼應,所以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五年之規定(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慶豐銀行依據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 蔡明吉 、周明總給付票款,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779號民事確定判決,並聲請強制執行,揆之前開說明,本件票款之原有消滅時效,不滿五年,因中斷而重新起算之時效延長為5年,原告為周明總之繼承人,周明總於88年1月28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之1頁),並為被告不爭,是以慶豐銀行於88年4月27日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司執字第76157號對周明總換發債權憑證強制執行時,因周明總既已死亡,慶豐銀行對於不具權利能力之周明總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顯不合法,其時效均視為不中斷,嗣慶豐銀行於93年5月4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民執字第15678號聲請換發債權證明,被告受讓慶豐銀行之債權後,再於99年8月17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司執字第76802號聲請對周明總換發債權憑證,亦均視為不中斷。被告遲至100年2月22日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就其對周明總之票款請求權顯已罹於5年之時效而消滅,原告抗辯拒絕給付,顯屬有據。至於被告抗辯本件債權為借據,並非給付票款之債權云云,惟被告係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4年度執丙字第2492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依據84年度執丙字2492號債權憑證所載之事由為給付票款,給付金額為382萬8685元,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查證屬實,與被告於本院提出之借據金額為1050萬元不符,因此,被告抗辯本件債權憑證所載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云云,自無可取。
㈣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乃我民法就消滅時效採抗辯主義,而不採請求權消滅主義之結果。是消滅時效完成後,不過發生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而為不利債權人之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79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77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75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7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司法院院字第2424號解釋參照),準此。原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消滅時效之效果,僅係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原來之權利並未消滅,原告為周明總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為原告所自認,周明總於88年1月28日死亡,原告依據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此,原告仍須概括繼承周明總之債務,原告僅取得因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即於被告行使權利時予以抗辯而已,其據以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權利不存在,仍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提出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301號、99年度上易字第282號民事判決,均係債務人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為債務人勝訴之判決,核與本件係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主張之債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
為有理由,然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4年民執丙字第2492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