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68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687號

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送達代收人 林子瑜 住高雄市○○區○○○路00號00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 江金藏 等請求確認不動產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上述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論為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固均非不得提起;且第三人否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而該法律關係當事人之雙方,均認法律關係存在時,該第三人即應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始能解決紛爭。此時,該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即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以其金錢債務人即被告江金藏於102年5月20日將其名下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設定擔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 張永裕徐俊譽 ,實則被告間並無債務關係存在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並命被告張永裕、徐俊譽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惟原告所指系爭抵押權人徐俊譽已於起訴前之109年8月8日死亡,是原告尚未列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雙方當事人全體為被告,依首揭法條及說明,其起訴要件自有欠缺。茲限原告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其他當事人全體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記載上述事項之起訴狀(應附依被告人數計算之繕本【含附屬文件】),如以徐俊譽(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應提出徐俊譽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逾期未遵行,即駁回其訴。

三、又,經本院依原告起訴狀所提資料函調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資料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被告張永裕、徐俊譽似為同一抵押權之共有人、設定抵押權之權利範圍亦非系爭土地全部,與原告起訴狀所載不符,請確認是否應更正或補充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上。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林志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書記官陳柏志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