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峯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峯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峯甫有下列前科:
(一)因賭博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經易服社會勞動,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就餘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毒偵字第44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故遭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提起公訴,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隨後又兩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7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簡字第60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
3案,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郭峯甫到案後,於107年4月3日入監服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
二、 郭峯甫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9日下午4時35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
7月9日下午3時47分許,郭峯甫在新北市○○區○○路2段117巷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精神恍惚等異狀,為警盤查後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調查,再經郭峯甫同意後採尿送鑑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郭峯甫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號)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記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5頁至第
8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曾三度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等情(詳如事實欄一所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故其此次再度施用毒品,自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形可比,而應科處刑罰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因賭博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經易服社會勞動,再於101年10月25日就餘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前案記錄表在卷可考,其於該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爰審酌: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曾三度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仍不知悔改,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因形跡可疑,在路上偶然為警攔查,致被查獲,現實上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4.被告犯後在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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