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08號原告 周華穗 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李美珍 被告 徐盛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2年6月間至有限責任 竹南 信用合作社(嗣於10
0年3月18日合併為玉山銀行頭份分行,下稱竹南信用合作社)申請貸款,被告徐盛發時任職於竹南信用合作社,擔任會計,負責營業結帳及放款徵信業務,於92年6月23日,利用職務之便,盜刻原告之印章後於開戶申請書及92年7月8日填寫之授信申請書上,偽造原告之署押及印文,進而冒用原告名義於竹南信用合作社開設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本於職權核貸予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於同年7月9日撥款至系爭帳戶,惟未通知原告,復於同年7月間陸續偽造原告之署押及印文填具取款憑條,持以向竹南信用合作社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嗣於同年9月24日,再次偽造原告之署押及印文於授信申請書、借款40萬之借據等申請貸款文件上,冒用原告名義向竹南信用合作社申請貸款,再依其職權核貸予40萬元並撥款至系爭帳戶,仍未通知原告,復於同年9月至12月間,陸續偽造原告之署押及印文填具取款憑條,持以向竹南信用合作社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被告徐盛發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249號為不起訴處分。
㈡嗣竹南信用合作社於94年7月間以原告有逾期未繳納之本息
向原告催討欠款,原告始知遭冒名向竹南信用合作社申請貸款且業已領款,原告當時因恐債信不良而遭公司解雇,不得已與竹南信用合作社協商,並達成分58期償還35萬元之合意。原告於清償期內多次向竹南信用合作社申請調取92年7月
8日及同年9月24日申請貸款後准予核貸並撥款(下稱系爭借款)之相關文件,然均為竹南信用合作社所拒,原告並於98年7月10日清償完畢。
㈢被告徐盛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原告名義開戶、申
請貸款及盜領系爭借款,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竹南信用合作社內部管理不當、拒絕協助原告調取系爭借款之相關文件,致原告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且其明知原告未向其借款卻受領原告對其清償之35萬元,亦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等之前開行為,已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且原告歷經4年分期償還非其所欠之35萬元,所受身心煎熬及痛苦難以言喻。
又原告至105年5月23日始知係被告徐盛發涉嫌偽造文書而侵害原告信用,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復因被告徐盛發時為竹南信用合作社行員,且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已於100年3月18日概括承受竹南信用合作社之資產、負債及營業,自應承受竹南信用合作社之責。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於92年6月間至竹南信用合作社僅詢問貸款利率等相關
事宜,惟未達成借款之合意,竹南信用合作社其後亦未派人與原告對保。原告未於92年6月23日辦理系爭帳戶之開戶,亦未提供印鑑,卻有原告於當日開戶之存款憑條1紙,惟該存款憑條上之字跡並非原告所寫。被告雖稱原告於92年7月
8日連同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 江天厚張鎮坤 ,向竹南信用合作社申請貸款40萬元,惟原告並不認識江天厚及張鎮坤;於92年9月24日基於購買挖土機之目的向竹南信用合作社申請貸款40萬元,然原告無基於購買挖土機之目的申請貸款之理由。
⒉又觀諸卷附所有取款憑條,僅其中2紙上簽有原告姓名,然
皆非原告所簽,所有取款憑條上亦無一字係原告所寫,原告高商畢業,領款應無須假手他人,更不會於取款憑條上打印領款金額,若原告確有至竹南信用合作社領取系爭借款,應係當場填寫金額、帳號、日期及簽名加蓋章。且若系爭帳戶係原告個人帳戶,卻分由多人取款,顯與常理不符。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179、184、185、188、195條等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0萬元,及其中40萬元自98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玉山銀行部分:
⒈原告於92年7月8日向竹南信用合作社申請貸款40萬元,借
款期間半年,以訴外人江天厚、張鎮坤2人為連帶保證人,該筆借款已於同年7月30日清償完畢。原告復於92年9月24日基於購買挖土機之目的,向竹南信用合作社申請貸款40萬元,借款期間3年,以訴外人江天厚、 彭煥明 (現更名為 彭東 )2人為連帶保證人,原告逾期未清償,於同年10月25日轉催收,嗣原告於94年7月21日與竹南信用合作社協商,以分58期償還達成協議,原告業於98年7月10日清償完畢。
⒉原告主張其並未申辦及受領系爭借款,係被告等共謀冒貸盜
領,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執前詞空泛訴稱被告徐盛發偽造文書、盜領系爭借款,未能就原告有何權利遭受侵害、被告等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純屬片面臆測之詞,要無可採。另依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倘原告僅係財產權受侵害,自無請求慰撫金之權利,是原告泛言指陳因被告前述不法侵害,致其精神痛苦,請求被告賠付精神慰撫金云云,要無理由。且原告主張被告徐盛發之侵權行為始於92年6月23日,縱原告遲至105年5月23日始知悉此情,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10年時效而消滅,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⒊原告固提出清償證明書及收據,然僅能證明原告於92年9月
24日向竹南信用合作社借款40萬元,且於98年7月10日清償完畢,無從證明被告徐盛發有偽造文書及盜領款項等犯行;又若系爭借款確非原告所申辦及受領,何以願與竹南信用合作社協商並還款,且於長達4年之清償期內均未曾表示異議或主張任何權利,卻遲至105年間始提出刑事告訴,其行為反覆矛盾。況按諸常理,一般人如遇冒名申貸而無端遭金融機構追償,勢必立即否認並藉由司法程序予以救濟,原告竟就系爭借款清償完畢且逾13年始提訴,有悖常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徐盛發部分:訴外人即苗檢105年偵字第3249號刑事案
件之證人彭東曾於該案證稱貸款係原告自行使用;原告另對彭東提出告訴,並經苗檢檢察官以103年偵字第2618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且該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系爭帳戶之開戶申請書等文件上之簽名與原告筆跡相符,原告亦於該刑事案件中自承貸款係自己使用。原告雖稱其不知有貸款這件事,惟卷附借據、約定書及對保時間,皆有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玉山銀行於100年3月18日概括承受竹南信用合作社之資產、負債及營業,被告徐盛發曾任職於竹南信用合作社,系爭帳戶係以原告名義開立,竹南信用合作社92年7月8日及同年9月24日之授信申請書上,申請人欄皆為原告,申請金額欄均40萬元,94年7月竹南信用合作社向原告催收欠款,原告於同年月21日與竹南信用合作社協商達成合意分58期償還欠款,已於98年7月10日清償完畢等情,有清償證明書、授信申請書2紙、申請書、債務清償協議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26、31、37至38頁)。另原告曾對被告徐盛發提出告訴,經苗檢檢察官以105年偵字第324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核明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前於102年間,曾以彭東於92年6月23日偽造原告署押
、盜蓋原告印文向竹南信用合作社開立系爭帳戶,再以相同方式於92年7月9日、92年7月9日、92年9月24日、92年
9月26日,盜蓋原告印文於取款憑條上,持向竹南信用合作社行使,以盜領系爭帳戶內25萬5,000元、10萬元、10萬元、18萬元款項為由,向苗檢提出告訴,經苗檢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61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苗檢103年度偵字第2618號卷,下稱A卷,第49至50頁)。原告先前以系爭帳戶係彭東偽造其署押、印文而開立,彭東並盜領系爭借款部分款項為由,對彭東提出告訴(見苗檢102年度他字第936號卷,下稱B卷,第12頁),現又以申辦貸款資料係交給被告徐盛發為由,主張被告徐盛發盜冒用其資料、偽造其署押、盜刻其印章冒開系爭帳戶並盜領系爭借款,前後已然自相矛盾。
㈡原告於前案偵查中結證稱:92年11月11日2張取款憑條(金
額分別為1萬30元、1萬元)、92年11月7日1張取款憑條(金額為2萬元)、92年7月9日2張取款憑條(金額分別為25萬5,000元、10萬元)、92年9月24日1張取款憑條(金額為10萬元)上都是彭煥明本人的字,伊認得出來等語(見B卷第75頁,相關取款憑條見同卷第58至59頁、第60頁反面、第64頁),則其於本件又主張相關署押係被告徐盛發所偽造,前後已然自相矛盾。
㈢前案偵查中,檢察官曾當庭諭令原告簽名20次(見B卷第76
頁反面),經比對原告當庭所為簽名與原告按鈴申告時筆錄(見B卷第12頁反面)、刑事申請查復狀(見B卷第38頁)、刑事陳報狀(見B卷第48頁)、92年9月24日授信申請書申請人欄、個人信用及授信資料查詢、電腦處理及利用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自動代扣繳借款本息委託書委託人及存款人欄、承諾書立承諾書人欄、授信約定書立約定書人欄、借據借款人欄、92年7月8日授信申請書申請人欄、授信約定書立約定書人欄、承諾書立承諾書人欄【見苗檢105年度偵字第3249號卷(下稱C卷),第107、116至118、121、
128、152至153頁】、債務清償協議書乙方欄(見B卷第53頁反面)、系爭帳戶開戶時留存之印鑑卡(見B卷第55頁)、聲請查復案件進行情形狀(見B卷第67頁、A卷第8、
11、39、46頁)、檔案應用申請書(見A卷第75頁)等文件上之簽名,不論筆劃轉折、挑捺、收筆方式及下筆輕重等,均明顯相同,足認系爭帳戶之申設及系爭借款之申辦,均係由原告本人親自辦理,甚屬灼然。
㈣原告於前案偵查中結證稱:伊跟彭東以前是男女朋友,91年
3月開始成為男女朋友直到93年8月23日彭東打伊後伊慢慢離開他分手等語(見B卷第74頁)。足見開立系爭帳戶及申辦系爭借款時,原告與彭東確為男女朋友關係。而彭東於前案偵查中供稱:用周華穗的名義去向竹南信用合作社申辦貸款有經過周華穗的同意,伊沒有冒用她的名義。開戶、貸款都是伊與周華穗一起去辦等語(見B卷第90頁);另於被告徐盛發遭原告提告偽造文書一案偵查中結證稱:周華穗確實有辦貸款,且有經過她親自簽名,當時伊與周華穗是男女朋友關係,周華穗找伊擔任借款保證人,江天厚、張鎮坤都是伊朋友,都同意擔任周華穗的保證人,因為銀行授信稱伊前已擔任保證人,不能再擔保了,才請他們擔任保證人,當時是徐盛發承辦,第1筆借款是由江天厚、張鎮坤擔任保證人是因伊當時信用不好,後來找不到人,伊才擔任保證人,貸款2筆錢伊沒拿,都在周華穗那裡等語(見C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由彭東之供、證述可知,系爭借款確係原告自行申辦、使用無訛。
五、綜上所述,原告徒以其申辦貸款之資料係交付予被告徐盛發為由,即主張被告徐盛發有偽造其署押、印文冒開系爭帳戶、冒貸並冒盜系爭借款情事,顯未能善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況申辦系爭借款之相關文件上之簽名經核確與原告之筆跡相符,彭東亦供證系爭借款確係原告親自申辦,貸款所得亦由原告使用,則原告主張被告等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筆毅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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