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上訴人 周華穗 訴訟代理人 許秉燁 律師被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被上訴人 徐盛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審判決(107年度再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兩造間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即原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37號確定判決已認定上訴人之印鑑章係由其或其當時之同居男友 彭東 (原名 彭煥明 )保管,其於民國92年7月8日、同年9月24日向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嗣由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所貸之款項均係由其或彭東領取,取款憑條上之上訴人印文並非徐盛發所盜蓋,徐盛發亦未假冒上訴人之名貸款。則上訴人主張再審事由之新證據即92年7月8日「入社願書」,縱其上上訴人印文與取款憑條上之印文相同,仍無法證明上開取款憑條印文均係徐盛發所盜蓋,亦難憑此認徐盛發有假冒上訴人之名義為上述貸款。該「入社願書」不足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青蓉法官周舒雁法官吳光釗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