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6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608號原告 盧正哲 ( 盧朝欽 之承受訴訟人)
劉來誠 劉麗珠 劉明芬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 律師被告和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松樺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 律師被告 吳昭 和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一○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七七號返還土地等事件終結前(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盧正哲、劉來誠所有臺中市南區頂橋子投428之3、428之44、429之3、429之8、429之16、429之122地號土地暨其上2859建號建物,原告劉麗珠所有同段428之21、423之25、423之53,原告劉明芬所有同段423之23地號土地,原告分別與被告和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實公司)就上開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並與被告和實公司共同將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委由被告 吳昭和 保管,因被告和實公司違約,原告已向和實公司解除上開買賣契約,原告請求被告吳昭和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返還原告,被告和實公司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及建物辦理撤銷土地及房屋之繳稅申報等語。被告和實公司則以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合法,系爭買賣契約是否解除,業由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77號返還土地等事件審理中等語置辯。經調閱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77號卷宗,認該件判決認定,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且兩造亦均表示同意由本院於另案民事訴訟審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因認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77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書記官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