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304號原告 許鴻麟 被告 林進孝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故於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主張土地上建物等係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如地上物之價值高於執行名義所載土地之價值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執行名義所載土地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判要旨參照)。是第三人以土地上之建物為其所有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則該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比較建物及所占用土地之價值,以價值較低者為核定之基礎。查本件被告聲請對訴外人 林秋霖 強制執行拆除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1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226.7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84813號受理在案,系爭土地被占用部分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926,950元(計算式:226.7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8,500元/平方公尺=1,926,950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4813號拆屋交地事件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核閱在案,原告雖未陳報該地上物之價額,然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其花費4百多萬元所興建地板與建物圍牆,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值較低者即系爭土地現值為準,應核定為1,926,9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1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書記官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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