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83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8320號
原   告 迅宏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乾輝
訴訟代理人  葉雅麗
       黃靖雯
被   告  江狄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原告之員工旅遊,並分別於民國98年8
月21日及98年8月25日,向原告收取定金合計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原告並於98年9月2日將餘款125,000元匯入被
告帳戶內,惟原告於出團日前始得知被告僅支付訴外人雙向
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向旅行社)定金5萬元後,就
未再支付其他剩餘費用,致使原告需另行支付剩餘費用
272,000元予訴外人始順利出團,原告多次去電被告返還侵
占之團費,均未獲置理,爰併依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侵
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7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花蓮三日
遊之員工、行程、估價單,被告向原告請款之請款單、匯款
紀錄、被告付定金予雙向旅行社之團體合約書、雙向旅行社
與原告簽訂之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原告付款予雙向旅行社
之單據及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等附卷為證(本院卷第30至43
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
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承
攬代辦旅遊業務,卻未將代收之費用轉交訴外人雙向旅行社
,造成原告尚須另付費用,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不完全
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275,000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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