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7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1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不得減刑及視為減刑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其中所犯附表編號1之恐嚇罪視為減刑如附表所示,與另犯之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罪(不予減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罰金額二分之一。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所犯附表所示2罪,經本院以82年度少訴字第13號、82年度少訴字第38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以82年度聲字第4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入監執行,於民國84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然因再犯殺人案件,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16日,與前述再犯之案件(不得減刑亦不得與本件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年5月23日,此有各該判決書、裁定、執行指揮書、臺灣新竹少年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且受刑人係在假釋中之人犯,假釋未經撤銷,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視為減得之刑如附表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宣告刑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合於減刑條例之得以減刑規定,附以說明。
四、茲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所犯附表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第11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