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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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4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健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健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列記載之「店內商品」之後補充「即滿漢大餐泡麵、不詳火鍋配料等」,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健凱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徒手竊取告訴人 梁淑貞 所有商品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滿漢大餐泡麵、不詳火鍋配料等商品,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1755元完畢,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在案,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相符(偵卷第10-11、27頁),並有和解書在卷足佐(偵卷第23頁),足認被告已未保有本案之犯罪所得,如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825號

  被   告 王健凱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白沙鄉 員貝村 4鄰員貝12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健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3年9月21日凌晨4時39分許起至113年9月29日凌晨5時54分許止,多次至梁淑貞所經營之無人拉麵店內,食用店內商品共計新臺幣1755元(已賠償)後未予結帳即行離去,以此方式竊取梁淑貞所管領之商品。嗣於113年9月29日凌晨5時54分許,王健凱再次至上址之店內食用店內商品時,旋即為梁淑貞報警當場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健凱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梁淑貞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店內監視器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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