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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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

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李孝騏

蕭育涵 律師

被告甲○○

乙○○

丙○○

受告知人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受告知人與被告甲○○、乙○○、丙○○應就被繼承人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受告知人與被告甲○○、乙○○、丙○○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受告知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受告知人丁○○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受告知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董瑞斌,業據原告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61頁),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受告知人丁○○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7,233元及其中59,928元之遲延利息、督促程序費用尚未清償,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1985號受理在案。又被繼承人癸○○前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死亡,受告知人與被告甲○○、乙○○、丙○○均為癸○○之繼承人,其等因繼承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迄今仍未協議分割,受告知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受告知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㈠受告知人丁○○與被告甲○○、乙○○、丙○○應就被繼承人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受告知人丁○○及被告甲○○、乙○○、丙○○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受告知人丁○○及被告甲○○、乙○○、丙○○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及受告知人則以:

 ㈠受告知人丁○○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甲○○、乙○○、丙○○則以: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對於受告知人有217,233元及其中59,928元之遲延利息、督促程序費用之債權,已取得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1985號受理在案。而被繼承人癸○○於110年10月20日死亡,受告知人與被告甲○○、乙○○、丙○○因繼承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迄今仍未協議分割,受告知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1985號債權憑證、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戶籍謄本(現戶部分)、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等件查核無訛(見本院卷第23至25、73至77、89至95、177、207至215、273頁),復未據受告知人及被告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查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受告知人及被告公同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上開遺產迄未辦理分割,足認受告知人有怠於向被告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事,致受告知人無從按應繼分比例取得遺產,進而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故原告主張其得代位受告知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繼承人癸○○死亡後,繼承人即受告知人及被告甲○○、乙○○、丙○○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受告知人與被告甲○○、乙○○、丙○○應就被繼承人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俾本件遺產之分割,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分割遺產(或共有物)之訴,屬形式的形成訴訟,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而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應以適當為限,是法院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其使用之狀況及當事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平之分割。

 ㈤被告甲○○、乙○○、丙○○固不同意變價分割,惟變價分割可提升附表一編號3、4不動產之經濟價值,對兩造均享其利,倘以變價後按受告知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亦可滿足原告之前揭債權額,且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若由執行法院拍賣附表一編號3、4所示不動產時,有意購買之共有人自得參與投標,或於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拍定後,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4點之㈠規定,俟執行法院通知而主張優先承買,對兩造權益亦有保障。從而,本院審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訴之聲明及被告對遺產分割方法之陳述、被告甲○○目前仍設籍在花蓮縣○○鄉○○○○街00號(即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等一切情狀,認依主文第2項所示方法分割遺產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繼承人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消滅繼承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受告知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間實屬互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認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附表一:被繼承人癸○○所遺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明細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面積:86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1分之1

由受告知人與被告甲○○、乙○○、丙○○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建物

花蓮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花蓮縣○○鄉○○○○街00號)

公同共有

1分之1

3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面積:77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1分之1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受告知人與被告甲○○、乙○○、丙○○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建物

花蓮縣○○鄉○○段0000○號(建物門牌: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

公同共有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丁○○

4分之1

2

甲○○

4分之1

3

乙○○

4分之1

4

丙○○

4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4分之1

2

被告甲○○

4分之1

3

被告乙○○

4分之1

4

被告丙○○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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