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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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3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賜乾
張桂涵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兼告訴人陳賜乾因認被告兼告訴人張桂涵協助 郭仲富 搶走其友人之工作,遂於民國113年7月22日8時2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與郭仲富理論並發生口角,被告陳賜乾先持掃把對郭仲富揮擊(被告陳賜乾所涉傷害郭仲富犯嫌未據告訴),被告張桂涵見狀亦拿起掃把,與被告陳賜乾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揮打,被告陳賜乾並對被告張桂涵叫罵(被告陳賜乾所涉恐嚇犯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張桂涵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頭頂處大範圍血腫合併腦震盪、雙上肢多處挫傷血腫擦傷、右手背撕裂傷(約1公分長)併手術縫合及腹部挫傷等傷害,被告陳賜乾則受有頭部和臉部挫傷、右頸兩處4公分擦挫傷、左手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賜乾、張桂涵互相告訴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當庭具狀互相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存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