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04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慧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21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士簡字第1537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謂:被告李慧雅於民國113年2月5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因細故與告訴人 李湘嫻 發生爭執,乃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推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李湘嫻告訴被告李慧雅之傷害案件,公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士林簡易庭法官訊問時,當庭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士簡卷第39、42頁)存卷為憑,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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