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04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慧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21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士簡字第1537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謂:被告李慧雅於民國113年2月5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因細故與告訴人 李湘嫻 發生爭執,乃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推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李湘嫻告訴被告李慧雅之傷害案件,公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士林簡易庭法官訊問時,當庭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士簡卷第39、42頁)存卷為憑,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