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6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郁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翔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郁翔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徒手竊取告訴人 蘇方 一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萬5000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16號

  被   告 黃郁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1日凌晨4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龍田市中心社區櫃檯,以不詳鑰匙開啟櫃檯抽屜後,竊取抽屜內由 蘇方一 管領之現金新臺幣1萬5,000元,得手旋即離去。嗣於113年9月2日上午10時許,蘇方一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方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郁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方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芷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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