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16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睿明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王睿明與告訴人 陳杰 前因車輛停放位置生有糾紛,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凌晨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地下2樓,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外出,明知其車輛與告訴人停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相對位置、空間,及被告車輛迴轉半徑等因素,可預見若未稍加注意可能發生碰撞之情事,仍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駕其車輛倒車而衝撞告訴人車輛之左側車門,致該車門多處刮痕、凹陷,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陳杰告訴被告王睿明毀損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