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自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自字第3號自訴人 林上恩 被告 陳柏超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且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20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林上恩以被告陳柏超涉犯傷害罪嫌提起自訴,然其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有其提出之刑事自訴狀附卷可稽;復其未依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逾期不補正者,本院即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0條第4項、第329條第2項前段、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王鐵雄
法官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