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小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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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桃小字第154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洪志銘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參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零玖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哲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