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五二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八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在中華日報得知有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欲收購存摺後,竟因急需用錢,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赴臺南市○區○○路三段九十四號彰化銀行西臺南分行,申請開設00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並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聯絡,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將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其同夥之犯罪集團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網際網路之方式向不特定之網路族群展示販賣記憶卡等電子產品,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十一分許,適有 吳杰穎 上網欲購買記憶卡,因不知無法真正取得交易之物品,而陷於錯誤,乃依網路上之指示將八百五十元匯入甲○○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嗣因吳杰穎始終未取得所購買之記憶卡始報警循線查獲。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
年度偵緝字第八四四號偵查卷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經核與被害人吳杰穎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卷第三頁),此外,復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彰化銀行存摺類未登摺明細表(兼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可資佐證,足證被害人吳杰穎確有受到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詐欺,始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十六時五十八分許將八百五十元匯入被告提供之彰化銀行西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無訛。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另查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及提款卡,以防止存摺及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是被告交付該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確已預見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係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掩飾或隱匿其因詐欺他人而匯入之款項,而不違背其本意,至為明灼,是以被告有幫助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利用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要屬無訛。
(三)、綜上各情相互勾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在犯罪者實施犯罪行為前有所參與,其參與者之行為究竟認為從犯之行為,抑應認為共同正犯之行為,應視左列情形而定:一、他人已決意犯罪,如以犯罪意思助成其犯罪之實現者,或與以物質上之助力,或與以精神上之助力,皆為從犯,他人犯罪雖已決意,若以犯罪意思促成其犯罪之實現,如就犯罪實行之方法犯罪實施之順序而有所表示,應認為共同正犯,不能認為從犯,蓋在如斯情形之下,其表示之意見已構成犯罪者實施犯罪行為之內容,不啻加工於犯罪之實現也。
二、上述之「助成」及「促成」情形,應以程度之高低(程度高為正犯,程度低為從犯)及其行為是否構成實施犯罪行為之內容為標準。且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亦認區別正犯及從犯之標準如為:(一)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正犯。(二)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正犯。(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從犯。(四)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正犯。被告甲○○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從犯。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隨意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社會穩定、然因正犯所詐取之金額僅有八百五十元,所得非多,且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顯見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起訴審判,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