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六號
原告甲○○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銘宗 訴訟代理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三六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之二四地號土地上,門牌台南市○○路○段○○○號第六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九六點七七平方公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陳述: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三六一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依債權人代理人所指,查封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之二四地號土地上,門牌台南市○○路○段○○○號(以下稱系爭建物)第六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九六點七七平方公尺),係訴外人 史龍泉 (即執行債務人)所有供原告使用,故鈞院併予查封,鑑價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一萬七千元,而列為拍賣標的物。
三、惟系爭建物第一至五層為原告所興建並辦理保存登記,嗣增建第六層,然第六層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且亦在每樓層增建電梯及樓梯,使得每一層均成為可獨立使用及出入之空間,此有不動產鑑定公司所描繪系爭建物各樓層平面圖及相片六張可稽。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將系爭建物第一至五層移轉登記予史龍泉,然史龍泉當時並未依買賣契約約定交付全部二千七百萬元價金,僅交付二千萬元,尚有七百萬元未清償,原告遂未將房屋之全部交付史龍泉,僅地下室一、二樓部分交付予史龍泉,而由其出租予他人,但系爭建物第六層,為原告自行出資雇工增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亦未交付給他人),自應認為原告仍有系爭建物第六層之所有權,今被告以之為史龍泉所有,聲請鈞院執行查封拍賣,顯係錯誤,為此訴請判決如聲明。
參、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三六一號囑託查登記函、鑑價通知(附鑑價報告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拍賣通知(以上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本件肇因於訴外人史龍泉積欠被告借款,被告遂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聲請執行其名下設定抵押之不動產,即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之二四地號土地及其上一三六三建號之系爭建物。在執行過程中,原告曾主張該建物之二樓後半部及三樓以上由其與家人居住,該租賃關係經鈞院民事執行處處分除去後,原告雖聲明異議,仍經鈞院執行處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惟仍遭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駁回,其遂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二、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於鑑定時,即標明一、二層廚房,一層至五層之浴廁、雜間及六樓全部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即屬違章建築,故拍賣公告並未將增建之面積列入,且註記增建部分得否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應逕向該管地政機關洽辦,是將來拍定人本即需與所有權人確定增建部份之範圍。而本件原告一再爭執其係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訴外人史龍泉,惟因史龍泉未給付全部價金,故其亦未將全部建物交付予史龍泉,並約定在尾款七百萬元未清償前,其仍有權居住於該處,復起訴主張其僱工自行增建之系爭建物第六層部分,係其原始取得所有權,且未交付予史龍泉使用,自不能併列為執行之標的物。
三、姑不論原告為史龍泉之岳父,通觀整篇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並無如原告所言之約定,反係於第三條約定:「第二次移轉登記完成,乙方(即史龍泉)即承擔甲方(即原告)向四信及民間設定之抵押貸款額度共計新台幣貳仟柒佰(萬)元正並交屋。」,揆諸史龍泉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將本件房地設定抵押予被告借款時,土地及建物謄本上已無其他設定抵押之登記,足見史龍泉已盡其買賣之義務,原告自應已將系爭之買賣標的物交付,縱其事後仍居住於該屋,亦僅發生另一使用關係,並不能否認先前交付之事實,否則史龍泉如何能將地下室、一樓及二樓前半部出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抗告之裁定有詳細之說明)。況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以登記為準,不似動產需以交付為要件。且違章建築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原所有權人於出賣建築時,依一般規則,仍負有將違章建築一併交付予買受人之義務,不能乘其無法登記之弱點,嗣後再主張其為原始取得而訴請確認,否則勢必無法保障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二三六號裁判參照)。故本件原告主張其未將未保存登記部分之建物交付,依法無據,並不可採。
四、系爭建物第六層縱係原告所增建,倘該增建部分與主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應與主建物一併拍賣。又倘該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增建部分之所有權即歸於消滅,仍應一起拍賣。而即便該增建部分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茍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為免割裂而失去建物之完整性,亦應一起拍賣。鈞院執行處於駁回所有權人史龍泉之異議時,亦認為系爭建物之增建物,部分為附屬物,部分為從物,惟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而可一併拍賣。復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原告當初增建時所提供之建材等動產,已「附合」成為主建物之一部分,基於一物一權之法理,原告自不能再主張其單獨享有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是故該增建部分,已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辦理登記時,隨主建物一併移轉予史龍泉。原告目前僅有占有之關係,依民法第九百四十條之規定,占有不過對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非屬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茲就被告爭執與不爭執部分,再條述如後:
(一)不爭執部分:⑴買賣契約之真正,因已經公證,故不予爭執。
⑵原告甲○○於執行標的物之占有使用關係,因該關係已經鈞院排除,並告確定,故亦不爭執。
(二)爭執部分:⑴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第六層係其所增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
定,其應提出相關資料如購買建材及僱工之統一發票等佐證;並請鈞院擇期會勘,費用由原告負擔。
⑵被告否認原告尚未將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交付予訴外人史龍泉。
⑶被告否認原告就增建部分仍享有單獨之所有權。
⑷依鑑定公司於鑑定時所拍攝之照片,系爭建物第六層部分仍係使用原建物
內之樓梯及電梯,而該樓梯及電梯均由一樓通往六樓,故該增建部分並無獨立之出入口,已構成主建物之一部分,使用上亦與原建築物成為一體,原告自不能再主張其單獨享有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
五、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本件原告就增建部分早已失去所有權,其提起本件訴訟已乏法律上之權源而不應准許。為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證據: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除去租賃關係執行命令、駁回抗告民事裁定、鑑定報告書、拍賣公告、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判、駁回異議民事裁定、戶籍謄本、建物平面圖各二件、照片六張(以上均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三六一號執行案卷。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三六一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聲請執行查封拍賣訴外人即債務人史龍泉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之二四地號土地,及其上一三六三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號之系爭建物(包含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惟系爭建物中之第六層面積九六點七七平方公尺,並未辦保存登記,乃原告出資雇工所建,而由原告原始取得,且因史龍泉未完全履行買賣契約給付價金之義務,原告並未將該層樓交付史龍泉占有使用,故其所有權仍屬原告,被告以之為史龍泉所有,聲請本院查封拍賣,顯係錯誤,為此訴請判決應將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云云。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第六層係其所增建,暨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第六層並未交付史龍泉等情,均非實在,且系爭建物第六層部分仍係使用原建物內之樓梯及電梯,而該樓梯及電梯均由一樓通往六樓,故該增建部分並無獨立之出入口,已構成主建物之一部分,使用上亦與原建築物成為一體,原告就該增建部分並無所有權可言,故其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法律上之權源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足資參照。茲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三六一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被告,其聲請執行查封拍賣之系爭一三六三建號五層樓建物確屬債務人史龍泉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之訴有無理由,首應審酌系爭建物中之第六層建部分是否得單獨成為不動產物權之客體,暨原告就該層樓建物有無所有權。
三、經查:
(一)系爭建物原屬五層樓附有地下層之所謂「透天式」住宅,形狀呈長矩形,除其中第一層於建物前方設有騎樓外,其餘各樓層於中段位置設有樓梯及電梯供上下各樓層,各樓層前後則以前開電梯及樓梯間隔為房間使用。而系爭第六層增建部分,則係利用原建物第五層之樓頂向上搭建而成,與原有建物同屬加強磚造,且於中段位置亦設有與原建物相通之電梯及樓梯,其前半部分隔有雜間、佛廳、浴廁,後半部亦隔有一房間、浴廁及陽台,然唯有經由前揭與各樓層相通之樓梯或電梯始能通達建物第一層,進而對外聯絡,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各樓層平面圖、建物照片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二)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同。」,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系爭第六層增建部分,乃係利用原建物第五層之樓頂向上搭建而成,與原有建物同屬加強磚造,有如前述,於外觀上與原有建物並無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且其於中段位置亦設有與原建物相通之電梯及樓梯,其前半部分雖隔有雜間、佛廳、浴廁,後半部亦隔有一房間、浴廁及陽台,然並無廚房、客廳等一般居家使用之住宅所應具備之設施,欠缺一般住宅應有之生活機能,況乎系爭第六層建物唯有經由與各樓層相通之樓梯或電梯始能通達原有建物第一層,進而對外聯絡,並無獨立之出入管道,足見其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建物所有人即執行債務人史龍泉之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及於系爭第六層之增建部分,要堪認定。
(四)復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八百一十一條亦定有明文。系爭第六層建部分,縱如原告所主張係其出資雇工興建,然其用以增建系爭第六層增建物之建築材料,既因建築施工附合於史龍泉所有之原有建物,而成該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已由史龍泉取得所有權,原告自不得再主張建築材料屬其所有,亦無疑義。準此,原告主張系爭第六層建物係其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應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系爭建物第六層並無所有權可言,且依民法第九百四十條規定,占有不過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並非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請求撤銷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三六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第六層部分之執行程序,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均無礙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杭起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