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118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福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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