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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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二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位於嘉義市○區○○里○○街四十之三號「國際小吃部」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中午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在上開「國際小吃部」內,擺設該不詳男子所提供之電子遊戲機「金龍鳳」一臺,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把玩,其玩法為直接以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投入機具,機具螢幕即顯示得十分,再以一比一方式押注把玩,如押中可獲得倍數不等之分數,所得分數可換取店內之飲料、餐點,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五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一臺(含IC板一片)及機具內之十元硬幣計三百六十元。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二八至二九頁),並有查獲情形照片四張、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各一份附卷可稽,及上開電子遊戲機一臺(含IC板一片)、十元硬幣計三百六十元扣案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其與上開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扣案之上開電子遊戲機一臺(含IC板一片)係共犯即上開不詳男子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機具內之三百六十元則係被告與該男子共同所有,係因犯罪所得之物,此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原審依法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認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被告從未有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業已向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嘉義分事務所捐款二萬元整,有該所之收據可按,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以被告有子女二人仍須扶養,亦有戶口名簿可稽,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鄭雅文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