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四一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外側快車道行駛,行經海安路與北成路之交岔路口,擬右轉東向進入北成路之際,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同向右後方有無直行車輛並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作右轉彎欲進入北成路。
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九三五號之重型機車附載甲○○沿海安路由南往北方向慢車道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擬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通過路口,亦疏未注意可能會有車輛橫彎駛入之車前狀況,且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措施,見路口南北向行車管制號誌為綠燈之情形下即往前行駛,嗣發覺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轉彎時業已煞避不及,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側車身遂與乙○○所騎乘之機車之車頭發生擦撞,造成乙○○、甲○○人、車倒地,乙○○受有左小腦出血、右側腦栓塞等傷害;甲○○則受有左頰、左膝外傷等傷害。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甲○○告訴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害人乙○○所騎乘附載甲○○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乙○○、甲○○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行經海安路與北成路口時,海安路南往北方向之號誌係綠燈,待伊開始右轉時,號誌已轉換為黃燈,當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已完全右轉,正欲穿過海安路慢車道時,乙○○騎乘機車撞上伊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而當時海安路南往北之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故本件係乙○○未待海安路與北成路交岔路口之號誌轉換為綠燈,即騎乘機車闖越紅燈,伊並無過失;且車禍發生時,伊所騎乘之車輛業已完成右轉彎,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乙○○所騎乘之直行車應讓伊所駕駛之轉彎車先行,故本件車禍係乙○○之過失;又伊是正常行駛,正常轉彎,且已注意慢車道上沒有車輛才右轉,若非乙○○之車速過快,不會撞到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伊才是本件之被害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四一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外側快車道行駛,行經海安路與北成路之交岔路口,擬右轉東向進入北成路之際,疏未注意同向右後方有無直行車輛並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作右轉彎欲進入北成路。適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九三五號之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甲○○沿海安路由南往北方向慢車道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擬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通過路口,亦疏未注意可能會有車輛橫彎駛入之車前狀況,且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措施,見路口南北向行車管制號誌為綠燈之情形下即往前行駛,嗣發覺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轉彎時業已煞避不及,被告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側車身遂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之車頭發生擦撞,告訴人乙○○、甲○○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乙○○受有左小腦出血、右側腦栓塞等傷害;告訴人甲○○則受有左頰、左膝外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互核渠等所述均相一致,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計三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八幀在卷可稽。而告訴人乙○○、甲○○確實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乙節,亦有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佐,足見上情非虛。
(二)被告丙○○雖以告訴人乙○○騎乘機車闖越紅燈等語置辯,然其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警詢時陳稱:「(問:肇事地點有無號誌?)有設號誌(當時我車行向為紅燈有右轉號誌)」等語(詳警卷第一頁),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初訊時供承:「當時我燈號是黃燈要變紅燈」等語(詳九十三年偵字第一四二三號卷第十八頁),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先稱:「當時號誌是綠燈」等語,於當日庭訊時又改稱:「綠燈轉黃燈,我慢慢轉」等語(詳九十三年偵字第一四二三號卷第二十六頁),復於本院訊問時改稱:「我看到號誌是綠燈‧‧,等我轉成功時號誌已變為紅燈」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其前後供述不一,說法反覆,被告丙○○於行經肇事現場時是否有確實看清楚海安路由南往北方向之行車號誌,即啟人疑竇。而反觀告訴人乙○○及甲○○二人就肇事當時海安路由南往北方向之行車號誌是綠燈乙節,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堅稱一致,且告訴人乙○○係直行車,其對海安路由南往北方向之行車號誌之視線、觀察及注意能力,自較屬轉彎車之被告丙○○來得正確,因之,告訴人乙○○、甲○○前開所述肇事當時海安路由南往北之行車號誌應為綠燈之說法,應較被告丙○○之陳述為可採。是肇事當時海安路由南往北方向之行車號誌是綠燈,被告丙○○及告訴人乙○○行經車禍地點時均未闖越紅燈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其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後段「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係針對左轉彎而言,蓋右轉彎車輛並無到達路口中心始行轉彎之可能或必要,故該轉彎車先行之例外規定乃就「左轉彎車與對向直行車輛」所設,殆無疑義,而法條既僅就左轉彎車之情狀設優先於直行車先行之例外規定,右轉彎車即無適用例外規定之餘地,從而,右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無例外,右轉彎車於右轉完成,駛離路口之前,要不得據上開法條而主張直行車輛應讓其先行。查本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我的車子橫在慢車道時,我看到他們車速很快的過來,我是黃燈轉彎」、「我車子穿過被害人的慢車道的時候,她們來撞我的車子,當時號誌已經是紅燈了」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肇事當時尚未駛離海安路與北成路之交岔路口,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丙○○所屬之轉彎車自應讓屬直行車之告訴人乙○○先行,至為灼然。是被告丙○○辯稱:其業已完成轉彎,告訴人乙○○應讓其先行云云,顯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有所誤解,洵無可採。
(四)再者,所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乃在使直行車即有道路優先通行權之車輛優先通行。至轉彎車是否已讓直行車先行,應係以轉彎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期間轉彎時,是否會與直行車發生行車上之衝突為其判斷之標準,而非僅以轉彎車駕駛人之主觀片面認定作為唯一推論基礎。易言之,若轉彎車通過交岔路口期間,直行車未有其他相關事證,足以認定有特殊異常行駛之情形(例如:超速行駛),仍不能避免與之發生行車上之衝突時,則該轉彎車駕駛人即難認已讓直行車優先通行,因之,縱使轉彎車駕駛人主觀上認定業已轉彎,尚不得據此推論其並未違反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而本件經詳閱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並未留有機車煞車痕跡,亦無行車紀錄器等資料可資查考,再據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所示,被告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及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之車損狀況均非常輕微,且被告丙○○亦陳述:「她(即指告訴人乙○○)的機車碰撞我的車子是非常輕微的」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審判筆錄),足見告訴人乙○○之車速應不致太快,否則兩車之車損情形應不會如此輕微,從而,自難認告訴人乙○○有何異常超速行駛之狀況,則本件車禍事故既係在告訴人乙○○未有異常超速行駛之狀況下發生,可徵被告丙○○並未讓屬直行車之告訴人乙○○先行,否則豈會發生本件二車碰撞之行車事故?準此,縱使被告丙○○主觀上認定其已注意慢車道沒有來車,尚非得以據此逕認被告丙○○並未違反上開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因之,被告丙○○聲請現場之重建,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定有明文,已如前述。查被告丙○○有經正常程序考領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述交通規則自知之甚稔,為其應注意之事項。且肇事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則據右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載明可按,據此判斷,當時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同向右後方有無直行車輛並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作右轉彎欲進入北成路,以致不慎與同向右後方告訴人乙○○所騎乘,附載告訴人甲○○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乙○○、甲○○受有傷害,故被告丙○○之前述駕車肇事行為,具有過失甚明。
(五)況本件經送台灣省臺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若肇事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二時相,全綠時相號誌發生撞及,則被告丙○○駕駛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肇事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主因等情,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南鑑字第九二一五八八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存卷可按,此結果益證被告丙○○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乙○○、甲○○分別受有傷害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無疑。至告訴人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行為,亦係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雖據前開鑑定意見書載明可考,然被告丙○○之上述過失,既與告訴人乙○○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則告訴人乙○○之過失,或可供為對被告丙○○量刑時之斟酌,惟被告丙○○之刑責,則不能因此相抵而獲得減免。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要屬卸責、避重就輕之詞,咸無可採,其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人罪。其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乙○○、甲○○均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而觸犯二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另被告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警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明可考,被告丙○○之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右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駕駛行為,係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其過失程度並非輕微、告訴人乙○○、甲○○因此次車禍所受之傷勢、被告丙○○事後否認犯行,一再堅稱係本件車禍之被害人,未見悔意反省之犯後態度、自事故發生迄今已逾一年二月,猶未賠償告訴人乙○○、甲○○所受之損害、惟本件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乙○○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洪士傑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