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1號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9月25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1043
之1號前,因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致其前車頭撞損訴外人
徐泵巨 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9K-261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後車尾,該車因而受損,而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
車體損失保險,事故當時尚在保險期間,經原告查證屬實後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17,6
57元(工資為13,298元,零件為4,359元),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該必要修復
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5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服務場估價單、桃苗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統一發票、照片、行車執照(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調閱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
照片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而隨
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無不能注意情事卻未注意,致碰撞行
駛於其前方同一車道之系爭汽車,使系爭汽車受損,被告行
為顯有過失,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應負過失責任。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因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
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
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本件系爭汽車修理費中,零件費用為4,359元,有上
開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本件系爭
汽車之領照日為91年10月24日,此有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
一紙可佐,至被損害之95年9月25日,使用期間計3年11月2
日,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
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系爭汽
車之使用期間應以4年計算折舊,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
之零件修理費為691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修復系爭車
輛之工資費用13,298元,則系爭車輛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為
13,98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
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
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
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
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
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汽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
付賠償金額17,657元予被保險人,有原告提出之汽車險賠款
同意書附卷可參,但經扣除零件折舊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
金額為13,989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3,989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
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
定,由被告負擔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沈艷華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第1年折舊金額│4,359×0.369│折舊後餘額│
││=1,608││
├───────┼──────────┤4,359-(1,608+1,015+641+404)│
│第2年折舊金額│(4,359-1,608)×│=691│
││0.369=1,015││
││││
├───────┼──────────┤│
│第3年折舊金額│(4,359-1,608-1,015││
││)×0.369=641││
││││
├───────┼──────────┤│
│第4年折舊金額│(4,359-1,608-1,015││
││-641)×0.369=││
││404││
├───────┴──────────┴────────────────┤
│691元(折舊後零件金額)+13,298元(工資費用)=13,98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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