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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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四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賴鴻鳴律師選任辯護人黃俊達律師
莊信泰 律師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日二十時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夜市,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兜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所有人為生大營造有限公司,由該公司職員 劉家螢 使用,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二十時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街○○○號之一前失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以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之不相當價格向之購買。嗣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在臺南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贓車。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家螢於警訊時之指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係聽聞可以六千元之低價購買重型機車,因年輕失慮未及深思,一時貪圖便宜下始購入贓車,且其犯後已表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鄭燕璘法官林中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建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