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8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中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6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73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2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中泰(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判太重。我並沒超速,也沒違規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頁)。
三、經查:
㈠、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無超速、無違規等語,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惟證人即告訴人 宋政翰 警詢時證述:我沿復興路慢車道直行往民意街方向,至肇事地點,對方(即被告)就由路邊切出來,結果就與我右側車身碰撞,我不清楚對方是否有打方向燈等語(見偵卷第43頁)。告訴人證述之事發過程,經核與卷內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5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55至57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⑴被告黃中泰(見偵卷第59頁)⑵告訴人宋政翰(見偵卷第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63頁)、現場暨車損照片(見偵卷第69至8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5至87頁)相符。被告於變換車道之際,未禮讓直行來車,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違規情節明確,自有過失。其空言泛稱沒超速、沒違規等語,自無理由。
㈡、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經查,被告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原審判決已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路邊起駛,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而未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宋政翰所騎乘之機車先行,致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疏失之告訴人因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擦傷、腹壁擦挫傷、腦震盪、左頭部鈍傷併血腫等傷害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雖欲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然告訴人業於民國111年12月3日因他故死亡,雙方未能和解或調解等情,復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112年6月16日審判筆錄第3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等事由,已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事由,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且被告於上訴後,經合法傳喚從未到庭,並無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事證,量刑基礎並無任何變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案上訴意旨所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71條,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蔡咏律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