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9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9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婚字第九二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田禮嘉 律師被告甲○○住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間結婚,婚後感情原本融洽,詎料
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晚間欲就寢時,竟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即返回娘家居住,原告多次致電被告請其返家同居均遭拒,於原告訴請履行同居訴訟中並堅絕表示不願返家同居,欲與原告離婚之意,兩造婚姻實有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報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晚間原告不顧伊有孕在身即因細故毆打伊,致伊畏懼再與原告共同生活。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理由
一、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請求離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查兩造係夫妻,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據,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晚間欲就寢時,竟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即返回娘家居住,原告多次致電被告請其返家同居均遭拒,於原告訴請履行同居訴訟中並堅絕表示不願返家同居,欲與原告離婚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堪信為實在。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即返回娘家居住迄今,兩造婚姻生活廢止已有數月,被告並於本件請求履行訴訟中堅絕表示不願返家同居,欲與原告離婚,原告並當庭為訴之變更請求判決離婚,足見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主觀上意願,兩造之婚姻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昭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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