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於八
十八年十月間返回大陸後即未來台履行同居義務,渠曾二度赴大陸尋找,惟被告均避不見面,僅請其父母轉告自行辦理離婚手續,渠並致函被告催其返家履行同居義務,被告仍未置理,兩造之婚姻有名無實,迄今已年餘,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公證書及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作下列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兩造因無共同語言,加上性格不合,常為家庭生活瑣事發生糾紛,更有甚者,原告常出手打人,渠並非不與之同居。
丙、本院依職權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記錄。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可參,又原告主張兩造未同居已一年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況被告確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一節,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可參,至被告雖辯稱﹕因原告常出手打人以致無法與之同居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復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本件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起即未與原告同居,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經原告訴請離婚後亦不願返家同居,並具狀表示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顯見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甚明,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昭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