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0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0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八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查本件原告之戶籍地係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一四五巷二一號,被告之戶籍地係在臺北縣臺北縣○○鄉○○路○段○○○號五樓,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被告之戶籍地固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查,原告自承自結婚後兩造實際上均同住在其之前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十樓之一之住處,而臺北縣五股鄉的房子是其弟弟所有,被告只是將戶籍遷過去,從來都沒有住在該處等語,況被告上開戶籍地地址經本院送達庭期通知書亦以「查無此人」退回,足證被告之住所地應係在臺北縣汐止市,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自不因被告戶籍地係設於臺北縣五股鄉而有異。又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之被告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原因事實係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離家出走,經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業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被告仍未履行同居等情,益足證被告係自臺北縣汐止市離家而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故本件原因事實之發生地亦係在臺北縣汐止市,亦非本院管轄區域,本院自無管轄權。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士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B書記官尤秋菊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