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因竊盜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嗣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又於八十一年間因恐嚇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附表所示 于秀琴 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丁○○騎乘所竊得之機車(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其上懸掛所竊得之車牌(即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該機車置物箱內所藏放之贓物皮包(即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皮包),途經台北縣新莊市○○路與中平路口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于秀琴之夫乙○○、 劉介純 之父丙○○、甲○○於警訊中指訴明確,且有贓物領據三紙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竊盜之品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家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志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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