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四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六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四年間起在甲○○所開設之洗衣店內從事送、洗衣服之工作,於八十九年四月間離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間某日起,在台北縣中和市○○街○○號一樓及同縣永和市○○○路○段○○○號一樓甲○○開設之洗衣店內,趁甲○○不在店內或不注意之際,連續多次(確實次數不詳,據乙○○供述為五次)竊取甲○○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至三千元不等(據乙○○供述竊得總金額約為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最後一次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街○○號一樓洗衣店內之錢櫃裡,竊取甲○○所有之現金一萬五千元。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同年十二月五日、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將甲○○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一樓洗衣店內所交付委託其至土地銀行繳款之三萬元、至電腦公司購買電腦之一萬六千元及轉交 江某 之妻 林靜娟 之二萬元等款項,私自挪用支付其在海產店消費之酒款,連續侵占上開款項。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為甲○○發覺報警查獲,並起出侵占餘款三十五元。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竊取被害人甲○○金錢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侵占被害人甲○○金錢之行為,係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竊盜及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及侵占總金額約八萬元,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鉅大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參,其因貪念,致觸犯本件犯行,然查其犯罪所得不多,且願賠償被害人,惟被害人甲○○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致被告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且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併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呂安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