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八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五九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捌公克、淨重零點伍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陸點陸公克、淨重陸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玖包(毛重拾點柒公克、淨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承辦該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九六號被告 黃金鴻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八公克、淨重零點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六‧六公克、淨重六公克)、第二級毒品九包(毛重十點七公克、淨重九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乃屬新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又查獲之毒品或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同上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八公克、淨重零點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六‧六公克、淨重六公克)、第二級毒品九包(毛重十點七公克、淨重九公克),係被告黃金鴻所有且供其非法施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則上開查扣之物係海洛因、安非他命當無疑問,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