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三四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駕裁字第四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在臺北市○○路某處「不依順〔行〕方向停車,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之違規事實,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裁決「罰鍰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罰鍰限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前繳納」、「逾期不繳納之處分:〔一〕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貳個月,並限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前繳送執行。〔二〕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易處吊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壹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異議人則以:伊未曾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不知業已違規,原舉發機關未依法送達上開通知單與異議人,逕行登載台北市政府公報,致異議人受裁決處以「最高罰鍰」,本案業見監理不公,爰聲明異議。
二、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八七字第四九八一二六九四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舉發異議人於前開時、地,有「並排停車」之『違規事實』,此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足佐,並『未』舉發異議人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不存在之『事實』裁決處分異議人,即非有據。又「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明定,析索立法意旨,係指原處分於「確定」後始有執行力,乃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裁決』如前,竟自裁決受處分人關於罰鍰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前」繳納,亦非適法。再者,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裁決時,異議人並無「『逾期』不繳納罰鍰、繳送駕駛執照」等違規,乃原處分機關,竟據「不存在」之事實,裁決「逾期不繳納之處分:〔一〕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貳個月,並限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前繳送執行。〔二〕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易處吊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壹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處分,已礙及受處分人依法爭訟之權,均非適法,爰將原處分撤銷,如主文第壹項。
三、查行為時施行有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係罰及「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未及「並排停車」,遍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單純「並排停車」,未設何種處罰規定,雖同條項第五款罰及:「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惟本件原舉發單位,對異議人是否「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未依法舉發,未便逕認異議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並據以裁罰。就本案所『舉發』之『並排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未設處罰之規定,爰諭知異議人不罰,如主文第貳項。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