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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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參紙及偽刻之「 趙美華 」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原名 陸麗雲 )明知其未經趙美華(後改名戊○○)之同意,無權製作及使用趙美華名義之印章,亦無權以趙美華名義簽發支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之前某日,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趙美華」之印章乙枚後,再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向甲○○佯稱其母要將土地過戶登記予伊,但缺登記費用,欲向甲○○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予伊。丙○○為取信甲○○,乃冒用趙美華之名義,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到期日為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票據號碼五○二八九五號之同額本票乙張,並於本票上蓋用前揭私刻「趙美華」之印章後,將之交付甲○○,以供擔保,足生損害於趙美華及甲○○。甲○○誤信為真,認已有同額本票可擔保,乃如數借予丙○○。嗣前揭本票到期後,丙○○因無法按時清償,遂要求甲○○展期,為取信甲○○,復承前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再冒用趙美華之名義,簽發發票日均為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到期日均為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票據號碼分別為五○二八五三、五○二八五七號,面額各為十萬元之本票二張,並分別於該二張本票上蓋用前揭私刻「趙美華」之印章後,將之交付甲○○,換回前揭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足生損害於趙美華及甲○○。嗣因丙○○未如期還款,經甲○○以電話催告均不予接聽且避不見面,甲○○即持該本票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提出告訴,經警依本票上所載之年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趙美華、甲○○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以趙美華名義簽發之上開本票影本三紙在卷可稽。又被告雖於借款後曾給付部分利息,惟衡以被告不表明自己真實身分,反而冒用他人姓名及借款,以逃避他人追償,可見於借款時並無清償全部債務之意,足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以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一八號判決參照);故本件被告冒用被害人趙美華名義簽發本票後,持以供作擔保向告訴人 巫振有 詐借二十萬元而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蓋趙美華印章之部分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冒用被害人趙美華名義而先後偽造三張本票,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前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因一時需款孔急,未及深思,而犯本件之罪,惟其於借款後曾給付部分利息,並業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惡性尚非重大,惟所犯係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之罪,情輕法重,顯堪憫恕,即令處以最低刑度,依社會上一般觀察,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已清償部分借款利息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經告訴人陳述在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之罪,犯後並已供承犯行而見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被告偽造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三張,係偽造之有價證券,而被告偽造之趙美華印章一枚,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分別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呂曾達法官王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心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本票號碼│面額│發票日期│到期日│├──┼──────┼────┼─────────┼─────────┤│一│五○二八九五│二十萬元│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二│五○二八五三│十萬元│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三│五○二八五七│十萬元│同右│同右│└──┴──────┴────┴─────────┴─────────┘